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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2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62年4月25日總統(62)台總(一)義字第1858號令修正公布第10、18條條文
  • 第五章 保險給付
  • 第四節 疾病給付
  • 第 50 條
    疾病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 第 51 條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得向保險人自設之門診中心,或指定之門診醫療院, 所申請門診,享有門診醫療給付之權利。
  • 第 52 條
    門診給付範圍規定如左: 一、診療。 二、藥劑。
  • 第 53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之門診中心或指定之門診 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者,由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 團體填具住院申請書,得向保險人申請入住指定之醫院住院診療,享有住 院診療給付之權利。但緊急傷病,須直接入住指定醫院者,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或罹患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 ,或兩者合併滿三個月者。
  • 第 54 條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規定如左: 一、診療(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之給與。 三、處置手術或其他之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全數,及超過三十日之半數。 五、三等病房之供應。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膳食費用,如被保險人係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住院 診療者,全部由保險人給付之。
  • 第 55 條
    疾病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結核病、精神病、痲瘋病、痲醉藥品嗜好症 、接生、鐳錠治療、美容外科、義肢、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 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 備之診療,及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 傷病,經指定醫院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 第 56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辦理申請 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如 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 第 57 條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指定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 定。
  • 第 58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 院診療。
  • 第 59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疾病給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
  • 第 60 條
    被保險人醫療費用,由保險人逕付指定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 金;住院診療費用,依照三等病房費用計算之。
  • 第 61 條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國立、省立及其他各級公立醫療院、所,均應接受 保險人指定為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醫院。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 、學校或團體之附設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得依照規定申請為指 定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醫院。 前項勞工保險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醫院辦法,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之。
  • 第 62 條
    各指定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依照政府頒布 之診療費用支付標準支付之。 前項各指定醫療院、所之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報請保險人支付 。
  • 第 63 條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團體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 請書,如與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不符,或被保險人保險效力已喪 失時,被保險人之全部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應由各該廠礦事業、公司、 行號、機關、學校或團體負責償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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