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保險給付
- 第五節 殘廢給付
- 第 53 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 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 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54 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 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 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55 條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 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 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 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 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 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 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 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 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 ,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 ,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 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 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 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 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 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十、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
- 第 56 條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 第 57 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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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7年2月3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0319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7、19~21、27、28、31、32、41、43、44、51、58、59、61、64、72、76條條文;增訂第9-1、21-1、39-1條條文;並刪除第60、7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