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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52750號令修正公布第12、58條條文
  •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五 節 殘廢給付
  • 第 53 條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 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54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 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 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 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 ,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55 條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被保險人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 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 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 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 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 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 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 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 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 除。 十 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 給百分之五十。
  • 第 56 條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 第 57 條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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