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被保險人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
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
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
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 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
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
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
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
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
除。
十 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
給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