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 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醫療藥品及器材、治療救護車輛,被保 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 徵稅捐。
- 第 3 條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年齡之計算,均依戶籍記載為準。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1020140451號令修正發布第30、36、61、62、67、69、99條條文;並增訂第49-1條條文;除第61、62、67條條文自10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勞工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4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5條、第6條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