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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68 年 0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68年9月11日內政部(68)台內社字第2457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9條
  •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四 節 醫療給付
  • 第 71 條
    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應與保險人簽訂合約,並依照本條例、本細 則、診療用費支付標準表、醫療準則及合約之規定,辦理勞工保險門診或 住院診療業務。 前項合約及醫療準則由保險人擬定,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 72 條
    保險人得視需要自設勞保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設置 及管理辦法由保險人擬定,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醫療院、所隸屬保險人,其編制、人事、會計應與保險人分開。
  • 第 73 條
    被保險人申請門診診療時應提具門診診療單及國民身分證;如未提具者,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 前項門診診療單,每次掛號以一張為限。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認為必須住院診療者,應 提具住院申請者、住院診療診斷書及國民身分證,辦理住院手續。
  • 第 74 條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未能及時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之醫療院、所提出門 診診療單或住院申請書者,應於三日內補送,如遇假日得順延之。其未能 於規定期限內補送者,應備述理由。 被保險人無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所需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不 負給付之責。
  • 第 75 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發現門診診療單或住院申請書與國民身分證 及被保險人不符時,應即留置其門診診療單或住院申請書並通知保險人依 法處理。
  • 第 76 條
    門診診療單及住院申請書由保險人按月寄發各投保單位備用。其發給及使 用須知,由保險人訂定,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77 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被保險人所患疾病,為本條例第四十 四條規定不給付項目者,應於診療單上註明,並通知被保險人。
  • 第 78 條
    義肢之給付辦法由保險人擬定,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79 條
    被保險人不論初診或複診,均應繳納門診掛號費,每次掛號除由同一醫師 診療者外,以一科為限。門診掛號費標準,由保險人訂定,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同一傷病非因治療上必要,不得於一日內連續在兩處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 療院、所門診。
  • 第 80 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接到住院申請書後,應就診斷欄各項詳細填明,並 抽存副本一份外,以正本一份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保險人應於五日 內審定之,其應不給付或變更原申請者,以核定通知書於審定期間內通知 醫療院、所,並副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罹患普通疾病而不合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者,其住院診療費 用,由投保單位負責。 二、經變更原申請者,依照核定辦理。 特約醫院於住院申請書正本送出後,診斷確定為屬於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不 給付之項目者,應於診斷確定之當日通知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並自診斷確 定後向被保險人收取住院診療費用。但診斷確定為法定傳染病者,其轉院 前之診療費用應由保險人支付。
  • 第 81 條
    被保險人不得任意要求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處方或用藥。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不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購藥品或徇被保險人要 求處方購藥。 被保險人自購藥品,保險人不予給付。
  • 第 82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膳食費日數之計算,凡同一普通傷病分次 住院,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合併計算。
  • 第 83 條
    被保險人住院已屆滿原申請住院日數必需繼續住院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應於住院日屆滿前,說明必須繼續住院理由,向保險人申請延長住院 ,並通知投保單位。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如無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保險人不予給付,其 延長住院診療費用,由該醫院自行負責。
  • 第 84 條
    投保單位所送住院申請書,手續不全,經保險人定期函請補正兩次而無故 仍不補正者,保險人不予給付,其住院診療費用由該投保單位償付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
  • 第 85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法定傳染病之名稱如右: 一、霍亂。 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傷寒、副傷寒。 四、天花。 五、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六、白喉。 七、猩紅熱。 八、鼠役。 九、班疹傷寒。 十、回歸熱。 十一、狂犬病。 十二、其他經政府發布者。
  • 第 86 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對於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 ,應即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保險人不支付應出院而未出 院期間之住院診療費用。
  • 第 87 條
    被保險人住院診療,以公保病房為準,其因暫住三等病房者,被保險人不 得要求補償差額。
  • 第 88 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當月份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開列清 單並附應備書據報請保險人核付,除經保險人審核與本條例及本細則、勞 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勞工保險診療費用審核準則暨各該特約醫療 院、所合約等有關規定不符或尚須補辦手續或須實地調查者外,保險人應 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
  • 第 89 條
    被保險人因職務出國而於國外遭遇傷病,必須門診或住院診療者,其門診 診療費用按其門診當月起前三個月本保險門診給付三個月總平均每次門診 費用核付,住院診療費用按其住院當月起前三個月本保險住院給付三個月 總平均每天住院診療費用核付。 申請前項費用時須檢具國外之醫療院、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由其所 屬投保單位代辦請領手續,送交保險人核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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