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20009241號令修正發布第10、67條條文;刪除第33、35、61條條文
  •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四 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 第 66 條
    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中央健 康保險局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擬訂,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 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 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 第 67 條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出具之職 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如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 第 68 條
    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 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 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單據,被保險人於就醫之日起七 日內 (不含例假日) 補送證件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退還所收 取之保險醫療費用。
  • 第 69 條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補送 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職業傷 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具之醫療費用 單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 第 70 條
    職業傷病醫療書單領發使用須知,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 第 71 條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後,應附於被保險人 病歷備查。其接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於 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保險人對前項住院申請經審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中央健康保險局、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72 條
    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 之膳食費日數,應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每六個月合併計算。 前項膳食費支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73 條
    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因填報資料不全或錯誤或手續不全 ,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二次而無故不補正,致保險人無法核付醫療給付 者,保險人不予給付。
  • 第 74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公保病房,在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 ,係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病房。
  • 第 75 條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 者,得檢具其門診或住院診療之醫院、診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於門 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 轄區分局申請核退其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 前項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應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 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前三個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特約醫學中心門診 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診時,其申請給付 期限及保險人給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 法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