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四 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 第 59 條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中央健 康保險局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擬訂,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 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 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 第 60 條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出具之職 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 所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 第 61 條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 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先 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單據,被保險人於就醫之日起 十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 所應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
- 第 62 條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或出 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 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 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 第 63 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後,應附於被保險 人病歷備查。其接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 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保險人對前項住院申請經審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中央健康保險局、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64 條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 之膳食費日數,應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每六個月合併計算。 前項膳食費支付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65 條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因填報資料不全或錯誤或手續不全 ,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二次而不補正,致保險人無法核付醫療給付者, 保險人不予給付。
- 第 66 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公保病房,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 ,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病房。
- 第 67 條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 者,得檢具其門診或住院診療之醫院、診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於門 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 其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 前項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應依本條例及相關規定核實給付。但申 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前一季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特約 醫學中心急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基準者,其超過 部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時,其申請給 付期限及保險人給付基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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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1020140451號令修正發布第30、36、61、62、67、69、99條條文;並增訂第49-1條條文;除第61、62、67條條文自10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勞工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4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5條、第6條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