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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68 年 0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68年9月11日內政部(68)台內社字第2457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9條
  •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五 節 殘廢給付
  • 第 90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右: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 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由就診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如屬精神障 害者,得由就診之專科醫院出具;審定時仍在國外者,得由國外原就診之 醫療院、所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院、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 療病歷。
  • 第 91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 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 狀態而言。
  • 第 92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本條例第三十 條所定二年之計算,自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不 能復原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應 於三日內發給之。
  • 第 93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同一部位,係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 位同一者而言。
  • 第 94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保險 人擬具備補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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