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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1020140451號令修正發布第30、36、61、62、67、69、99條條文;並增訂第49-1條條文;除第61、62、67條條文自10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勞工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4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5條、第6條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六 節 老年給付
  • 第 77 條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指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被保險人在有隸屬關係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內加保。 二、被保險人在依法令規定合併、分割、轉讓或改組前後之雇主、機構或 團體加保。 三、被保險人在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民營前後之雇主、機構 或團體加保。
  • 第 78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七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 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除前項規定之書件外,並應檢附身分證明相關文件 。
  • 第 79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延後請 領之期間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次月起,核計至其提出申請之當月止 。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 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 之前一月止。 前二項期間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並準用第四十五條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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