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 第 97 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係指其本人無謀 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僅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而言。
- 第 98 條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判決所認定死亡之時 ,為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死亡時;其喪葬津貼給付金額之計算,依右列規 定計算之。 一、死亡時與判決時均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者,以判決之當月起前六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二、死亡時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而判決時已退保者,以退保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 第 99 條請領死亡給付時,其所屬投保單位尚未辦理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逕予退 保。
- 第 100 條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右: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 (死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 期) 。
- 第 101 條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其應備之 書件如左: 一、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 登記日期) 。
- 第 102 條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其非同一戶籍者,請領死亡給付時 ,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 第 103 條被保險人無本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遺屬者,其喪葬津貼得由負 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請領。
- 第 104 條遺屬津貼受益人如係未成年者,其所具之給付申請書及收據,應由法定代 理人簽名蓋章。
- 第 105 條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 ,應同時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 之。
- 第 106 條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因地域環境限制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者,其所屬投 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津貼得由負責埋葬者檢具證件請領外,遺 屬津貼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