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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1010140018號令修正發布第14、29、30、34、38、48、69條條文;並增訂第26-1條條文
  •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八 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 第 93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 險人之日期為準。
  • 第 94 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身分及相關證 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
  • 第 95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除配偶再婚外,於停止發給原因消滅 後,請領人得重新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發給。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三款 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 止發給。 前項所定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 文件向保險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發給 ;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發給。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 保險人之當月起恢復發給。
  • 第 96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 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二年起,前項消費 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保險人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自當年五月開始調整年金給付金額。 前項年金給付金額調整之對象,指該調整年度前已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 一規定請領年金給付,並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 第二項所定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百分之五後,保險人應自翌年 開始重新起算。
  • 第 97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併計國民年金保 險年資時,被保險人於其未繳清國民年金法規定之保險費及利息,並依該 法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之年資不得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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