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一 節 保險人
- 第 5 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之編制、人事、會計,比照金融保險事 業機構辦理。
- 第 6 條保險人得視業務需要,設分支機構辦理各該轄區內有關勞工保險業務。
- 第 7 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層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8 條勞工保險局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外,按月將左列書表層報於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現金給付統計表。 三、醫療給付統計表。 四、特約醫療院、所增減表。 五、保險費、滯納金、備付金及保險給付之會計報表。 六、勞工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前項書表,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簡併之。
- 第 9 條保險人派員查核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機構 有關被保險人之異動、投保薪資、保險費、保險給付之資料或文件時,應 持有保險人之證明文件。
- 第 二 節 投保單位
- 第 10 條本條例所稱投保單位係指參加本保險之廠、礦、場、交通事業、公用事業 、公司、行號、政府機關、職業訓練機構、公私立學校、新聞事業、公益 事業、合作事業及其他各業團體而言。 前項各業團體係指職業工人所屬職業工會、專業漁撈勞動者所屬基層漁會 及其他人民團體而言。
- 第 11 條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勞工或會員名冊 (卡) 、薪資表及體格檢查表。勞工或 會員名冊 (卡) 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籍貫、住址。 二、僱用或入會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作。 四、傷病種類、時間、地點及原因。 前項勞工保險有關資料,各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或退會之日起保存 五年。
- 第 12 條職業工會為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勞工辦理參加本保險時,應 檢附由其出具之從事本業證明書。
- 第 13 條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參加保險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二份及加保 申請表一份連同印鑑卡二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載明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
- 第 14 條申請投保之單位,除應檢附公司執照 (非公司組織者免送) 、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正背面) 影本各一份外,並分別檢附左列證件 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無工廠登記證者,得檢附小型工業許可證證 或營利事業登記證) 。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申報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主管機關發給之登記證書 (林場應 加附伐木許可證) 。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 五、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 六、私立學校、新聞、文化、公益、合作事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團體 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七、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行號執照。 前項影本應由申請投保之單位書明與原件無誤並簽名蓋章。
- 第 15 條各投保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該單位有關本保險事務,並應以書面通知 保險人,變更時亦同。
- 第 16 條保險人應依投保申請書填製保險證,依加保申報表填製正副保險卡,保險 證及副保險卡二份送交各該投保單位,保險證應懸掛於明顯處所,副保險 卡一份由投保單位負責集中保管,一份轉交被保險人簽收保存。 前項投保單位保管之保險證及副保險卡,如有遺失或毀損時,應以書面通 知保險人補發。
- 第 17 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退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未填 者不予受理外,如印章與登記之印鑑不符,或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投保薪資金額疏誤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 單位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者,自始發生其效力;逾期不為補正 者,自始不發生效力;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 前項補正之提出,以送達保險人之日為準,但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 準。
- 第 18 條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通知,其為參加保險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 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其為退保者,保 險效力之停止,自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午夜十 二時起算。 前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通 知者,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由保險人查定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 條或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 第 19 條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查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以書面通知退投,其應繳 之保險費及應加徵之滯納金計至通知退保之日止。 一、歇業、解散或經破產宣告者。 二、積欠保險費經訴追後司法機關訴訟文件無法送達時。 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其負債總額超過其資產總值或資產已向第三人 設定抵押,將來執行結果投保險人顯無滿足受償之可能,經通知限期 清償逾期仍不繳納者。 四、積欠保險費經法院執行拍賣財產結果,無人購買者。 五、積欠保險費,無資產可資執行者。
- 第 20 條投保單位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 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或其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辦事處所或廠礦場所在地址之變更。 四、原向保險人登記之單位及負責人印鑑之變更。 投保單位名稱變更時,應將舊保險證一併附還保險人,換發新保險證。
- 第 21 條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 第 22 條投保單位所保管之勞工保險卡,於其投保薪資調整或內容變更時,應自行 填註,如原卡填註滿格時,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填發空白保險卡,並自行 加訂保管使用。
- 第 三 節 被保險人
- 第 23 條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以專 任為限。
- 第 24 條同時具備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本保險之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
- 第 25 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係以本人實際從事漁 撈勞動,並依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加入各區漁會為甲類會員,除遠洋 及近海漁民外,其他各類漁民之魚貨所扣收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 金最低金額,應達到其保險費百分之五十以上而取得魚市場魚貨供銷明細 表者為限。 前項魚貨供銷明細表應於辦理參加保險手續時一併附送。
- 第 26 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各業勞工加入保險時,應由其服務單位與保險人簽訂 約定書,約定有關加入保險業務事項,約定書內容,由保險人依照各業勞 工加入保險約定書準則擬定,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各業勞工加入保險約定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本保險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 為其繳納保險費,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保險 卡號碼及入伍、出國或留職停薪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退伍、返國或留 職停薪期滿復職或解僱時亦同。 前項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而致留職停薪定有期限者,繼續參加本保險時, 並應檢附特約醫院診斷書及投保單位訂定之請假規則。
- 第 28 條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 (退) 訓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者,投保 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 (退) 訓之當日或收受審定殘廢通知之當 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 間者,不得退保。
- 第 29 條被保險人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
- 第 30 條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 報表轉出聯連同保險卡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 交保險人,其轉保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起算,郵遞者以原 寄郵局郵戳為準。
- 第 31 條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部門或聯名等 如有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送交保險 人憑辦。 前項規定除服務部門及職名之變更外,均應檢送國民身分證 (正背面) 影 本或有關證件。
- 第 32 條被保險人有關保險資料,由保險人定期保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