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一節 保險人
-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之編制、人事、會計,比照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 保險人得視業務需要,設分支機構辦理各該轄區內有關勞工保險業務。
-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 勞工保險局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左列書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現金給付統計表。 三、醫療給付統計表。 四、特約醫療院、所增減表。 五、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及保險給付之會計報表。 六、勞工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前項書表,應分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向有關機關調查有關勞工保險 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第二節 投保單位
-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一款所稱各業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許投保之其他各業 或人民團體之員工而言。
-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兩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主要工作之職業 工會加保。
- 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體格檢查 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入會或到訓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傷病種類、時間、地點及原因。 五、請假及留職停薪期間。 前項表冊,各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 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 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而言。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 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而言。
-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二份及加保申報表一份連同印鑑 卡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 本條例第六條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除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左列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 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 本條例第八條之人員,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準用前條之規定。
- 保險人應依投保申請書填製保險證一份,依加保申報表製作被保險人保險卡二份送交投保 單位,保險證應懸掛於明顯處所,被保險人保險卡一份由投保單位保管,一份轉交被保險 人簽收保存。 前項投保單位保管之保險證及保險卡,如有遺失或毀損時,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發。
-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 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 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 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 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 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 止。 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除姓名及投保薪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 位圖記、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疏誤者,保險人應以 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依前項規定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發 生效力;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發生效力。 前二項補正之提出,以送達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
-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 ,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 事實發生日為準,事實發生日期不明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 償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 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
- 投保單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 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圖記及負責人印章之變更。 投保單位名稱變更時,應將原保險證一併附還保險人,換發新保險證。
-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 位承受。
- 投保單位所保管之被保險人保險卡,於其投保薪資調整或內容變更時,應自行填註。如原 卡填註滿格時,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增發空白保險卡,並自行加訂保管使用。
- 第三節 被保險人
-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者,以專 任員工為限。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加保者,加保時應檢附所屬職業工會或漁會 出具之從事本業證明書。
- 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其投保單位於加保時,應檢附國民中學畢業證明書影本或 其工作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可之證明文件影本。
-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於加保時應檢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 證明文件影本。 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前項外國籍員工,以外僑居留證或外國護照行之。
-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人員參加勞工保險時,應由其投保單位與保險人簽訂約定書,約定有 關加入保險業務事項,約定書內容,由保險人依照各業勞工加入保險約定書準則擬定,層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各業勞工加入保險約定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 條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出國、留學停 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退伍、返國、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 押者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並應檢附特約醫療院、所診斷書。
-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未請領老年給付,於滿六十歲後再從事工作,其保險年資中斷未逾二年 者,得由其所屬投保單位辦理加保。
- 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 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或收受審定殘廢通知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 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
- 被保險人在有同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連同 保險卡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其轉保效力自轉保申 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部門或職名等如有變更或錯誤 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送交保險人憑辦。 前項規定除服務部門及職名之變更外,均應檢送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件。
- 被保險人有關保險資料,由保險人定期保存之。
- 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