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一 節 保險人
- 第 5 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之編制、人事、會計,比照金融保險事 業機構辦理。
- 第 6 條保險人得視業務需要,設分支機構辦理各該轄區內有關勞工保險業務。
- 第 7 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層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8 條勞工保險局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外,按月將左列書表層報於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現金給付統計表。 三、醫療給付統計表。 四、特約醫療院、所增減表。 五、保險費、滯納金、備付金及保險給付之會計報表。 六、勞工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前項書表,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簡併之。
- 第 9 條保險人派員查核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機構 有關被保險人之異動、投保薪資、保險費、保險給付之資料或文件時,應 持有保險人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