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一節 保險人
-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之編制、人事、會計,比照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 保險人得視業務需要,設分支機構辦理各該轄區內有關勞工保險業務。
-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 勞工保險局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左列書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現金給付統計表。 三、醫療給付統計表。 四、特約醫療院、所增減表。 五、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及保險給付之會計報表。 六、勞工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前項書表,應分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向有關機關調查有關勞工保險 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