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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0年9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保一字第0043112號令修正發布第43條條文
  •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一 節 保險人
  • 第 4 條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左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一 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 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 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 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前項書表,應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 第 5 條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 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6 條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 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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