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一 節 保險人
- 第 4 條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報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及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時編具總報告,送監理會審議後,由監理會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5 條監理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 報告,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6 條保險人或監理會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 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 第 7 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巿或縣( 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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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1020140451號令修正發布第30、36、61、62、67、69、99條條文;並增訂第49-1條條文;除第61、62、67條條文自10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勞工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4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5條、第6條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