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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78 年 09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8年9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78)勞保一字第22950號令修正發布
  •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三節 被保險人
  •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者,以專 任員工為限。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加保者,加保時應檢附所屬職業工會或漁會 出具之從事本業證明書。
  • 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其投保單位於加保時,應檢附國民中學畢業證明書影本或 其工作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可之證明文件影本。
  •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於加保時應檢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 證明文件影本。 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前項外國籍員工,以外僑居留證或外國護照行之。
  •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人員參加勞工保險時,應由其投保單位與保險人簽訂約定書,約定有 關加入保險業務事項,約定書內容,由保險人依照各業勞工加入保險約定書準則擬定,層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各業勞工加入保險約定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 條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出國、留學停 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退伍、返國、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 押者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並應檢附特約醫療院、所診斷書。
  •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未請領老年給付,於滿六十歲後再從事工作,其保險年資中斷未逾二年 者,得由其所屬投保單位辦理加保。
  • 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 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或收受審定殘廢通知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 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
  • 被保險人在有同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連同 保險卡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其轉保效力自轉保申 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部門或職名等如有變更或錯誤 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送交保險人憑辦。 前項規定除服務部門及職名之變更外,均應檢送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件。
  • 被保險人有關保險資料,由保險人定期保存之。
  • 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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