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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85年9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保一字第1347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7條
  •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三節 被保險人
  • 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其投保單位於加保時,應檢附國民中學畢業證明書影本或 其工作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可之證明文件影本。
  •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於加保時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 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前項外國籍員工,以外僑居留證或外國護照行之。
  •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如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 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 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 止羈押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醫院或 診所診斷書。
  •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未請領老年給付,於滿六十歲後再從事工作,其保險年資中斷未逾二年 者,得由其所屬投保單位辦理加保。
  • 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 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或收受審定殘廢通知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 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
  • 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逕 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 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其轉保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 局戳為準。
  •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如有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即填 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 被保險人有關保險資料,由保險人定期保存之。
  • 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
  •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者或 本業改變尚未轉投本業工會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限期轉保,轉保前後之 投保年資予以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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