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三 節 被保險人
- 第 19 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從事工作者。 二、依法規准予從事工作者。 投保單位為前項第一款之勞工加保時,應檢附相關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 明文件影本。
- 第 20 條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外國籍被保險人,以在我國居留證明文 件或外國護照替代之。
- 第 21 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 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 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 第 22 條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離職、 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 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
- 第 23 條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 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 ,其轉保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 戳為準。
- 第 24 條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 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或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 第 25 條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
- 第 26 條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 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 一、所屬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二、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 第 26-1 條保險人應至少每三年精算一次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 每次精算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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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1020140451號令修正發布第30、36、61、62、67、69、99條條文;並增訂第49-1條條文;除第61、62、67條條文自10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勞工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4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5條、第6條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