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保險費
- 第 33 條本條例第十四條所指月薪資總額,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由雇主給付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津、津貼、獎金、其他任何名義按計、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者在內。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 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付折為現金薪資部分,以政府公布之實物價格為準 。
- 第 34 條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且拒絕提供薪資帳簿暨有關資料 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限於七日內更正,逾期不為更正者,得 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金額予以調整通知投保單位, 調整後之投保薪資仍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 第 35 條被保險人在入伍、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 第 36 條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 險費,按期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保單位 繳納。
- 第 37 條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後,應即向保險人指定之 代收銀行或郵局繳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表單如於保險人分發之當月底仍未收到時,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 險人補寄,以便於寬限期間 (三十日) 內繳納,或逕按上月份保險費金額 暫繳銀行或郵局之勞保專戶,於繳納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 第 38 條投保單位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 ,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 時一併結算。
- 第 39 條投保單位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 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 第 40 條保險人按集體方式計算保險費,其保險費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 入。
- 第 41 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由其雇主於發放薪資時負責代扣,與 該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繳納。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由其職業訓練機構負責代收,與該投保單應負 擔部份一併繳納。 前二項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因故不及於次月底前扣 (收) 繳時,應由 所屬投保單位先行墊繳。
- 第 42 條應徵召入伍、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本保險期 間,其保險費由雇主負部分仍由雇主負擔外,由本人負擔部分,有給與者 ,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回。
- 第 43 條專業漁撈勞動者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照當月份被保險人數算定金額後,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專 戶存款項下提撥。
- 第 44 條省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 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各該省 (市) 政 府繳付。
- 第 45 條各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被 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袋上或掣發收據。
- 第 46 條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代收當月份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應於次 月十日前,連同規定之繳款單,繳存保險指定之代收銀行或郵局專戶,並 將當月份魚貨供銷月報表副本一份逕送保險人。
- 第 47 條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 險費率表之規定本左列原則認定後以書面分別通知各投保單位。 一、同一事業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二、同一投保單位同時經營多種事業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 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投保單位對前項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 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
- 第 48 條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經確定後,非因改業不得要求調 整。
- 第 49 條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 第 50 條本條例第十七條所稱「寬限期間」之起訖日期,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自 期限屆滿之次月一日起計算至三十日止。 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應繳納之保險費備 付金,自次月十一日起計算至滿三十日止。
- 第 51 條投保單位及魚市場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繳滯納金者,保險人應於其 欠費繳納後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銀行或郵局繳納。
- 第 52 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係指未能領取全部 薪資或喪失全部勞動收入而言。
- 第 53 條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應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者,由保險人 根據核發給付文件核計表,發給免繳保險費清單,在投保單位保險費總數 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