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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85年9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保一字第1347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7條
  • 第三章 保險費
  •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 計算。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 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 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前項逕行調整投保薪資,均自逕行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 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與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條之一規定繼續 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投保薪資分級表有調整時,其投保薪資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所適用之等級。
  •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者,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 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十五級及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 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 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保單位繳納。
  •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即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銀行 或郵局繳納,以郵政劃撥繳納者,應在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投保單位名稱、保險證字號、繳 納月份及金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繳款單如於保險人分發之當月底仍未收到時,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寄,並 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或逕按上月份保險費金額暫繳銀行或郵局之勞保專戶,於繳 納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 投何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 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 投保單位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 ,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 辦請領手續。
  • 保險人計算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上四捨五入。
  • 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 應徵召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由本人 負擔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回。
  • 中央及省(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 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省(市)政府依規定撥付。 前項政府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 算。
  • 各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被保險人負擔之保 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單(袋)上或掣發收據。
  • 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 費率表之規定,依左列原則認定後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 一、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二、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時,適用其最主 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必要證件或 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 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非因改業不得要求調整。
  •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其人數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繳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 指定銀行或郵局繳納。
  •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 ,得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以轉帳或 劃撥方式繳納保險費。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 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 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儲戶諸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 第二項預收保險費之管理,應依據投保單位所屬團體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者,由保險人根據核發給 付文件核計後,發給免繳保險費清單,在投保單位保險費總數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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