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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68 年 0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68年9月11日內政部(68)台內社字第2457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9條
  •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54 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惟不得收 取任何費用。
  • 第 55 條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請領保險給付者,其 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應出由原投保單位辦理。使原投保單位有第十九條第 一、二款情事之一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自行請領。
  • 第 56 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前或停止後發生保險事故者,不得為本保險給付 之主張。 發生前項保險事故之時間,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認定者為準。
  • 第 57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 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三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所稱六個月或三年,包括發生保 險事故當月在內。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或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同 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
  • 第 58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請領失蹤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 一、失蹤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全戶戶籍謄本 (應載明失蹤日期) 。 受領失蹤津貼之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 第 59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領取死亡給付後,被保險人生還並繳還所領 死亡給付再參加本保險時,其以往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 第 60 條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並通知其投保單位於自行保管之保險卡上註明之。
  • 第 61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 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 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 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 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取。
  • 第 62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 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
  • 第 63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依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科刑 或免刑確定判決為準。
  • 第 64 條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用紙,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必須依式填 送。
  • 第 65 條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生育證明書,應由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 、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生育證明書如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出具者,效力亦同。
  • 第 66 條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院、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 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療院及投保單位之病歷 、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療院、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均不得拒絕。
  • 第 67 條
    保險給付金額按日或次計算者,計算至角位數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其 給付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 第 二 節 生育給付
  • 第 68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請領生育給付,以被保險人為請領人,其應備之書件 如下: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應載明父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 。但 流產或娠七個月以上死產者,則為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或領 有執照之醫師、助產士之證明書。
  • 第 三 節 傷病給付
  • 第 69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請領傷病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傷病診斷書。 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X光照 片及粉塵作業職歷報告書。但經保險人核定以塵肺症住院有案者,得免再 附送。
  • 第 70 條
    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請領。
  • 第 四 節 醫療給付
  • 第 71 條
    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應與保險人簽訂合約,並依照本條例、本細 則、診療用費支付標準表、醫療準則及合約之規定,辦理勞工保險門診或 住院診療業務。 前項合約及醫療準則由保險人擬定,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 72 條
    保險人得視需要自設勞保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設置 及管理辦法由保險人擬定,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醫療院、所隸屬保險人,其編制、人事、會計應與保險人分開。
  • 第 73 條
    被保險人申請門診診療時應提具門診診療單及國民身分證;如未提具者,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 前項門診診療單,每次掛號以一張為限。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認為必須住院診療者,應 提具住院申請者、住院診療診斷書及國民身分證,辦理住院手續。
  • 第 74 條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未能及時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之醫療院、所提出門 診診療單或住院申請書者,應於三日內補送,如遇假日得順延之。其未能 於規定期限內補送者,應備述理由。 被保險人無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所需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不 負給付之責。
  • 第 75 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發現門診診療單或住院申請書與國民身分證 及被保險人不符時,應即留置其門診診療單或住院申請書並通知保險人依 法處理。
  • 第 76 條
    門診診療單及住院申請書由保險人按月寄發各投保單位備用。其發給及使 用須知,由保險人訂定,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77 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被保險人所患疾病,為本條例第四十 四條規定不給付項目者,應於診療單上註明,並通知被保險人。
  • 第 78 條
    義肢之給付辦法由保險人擬定,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79 條
    被保險人不論初診或複診,均應繳納門診掛號費,每次掛號除由同一醫師 診療者外,以一科為限。門診掛號費標準,由保險人訂定,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同一傷病非因治療上必要,不得於一日內連續在兩處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 療院、所門診。
  • 第 80 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接到住院申請書後,應就診斷欄各項詳細填明,並 抽存副本一份外,以正本一份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保險人應於五日 內審定之,其應不給付或變更原申請者,以核定通知書於審定期間內通知 醫療院、所,並副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罹患普通疾病而不合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者,其住院診療費 用,由投保單位負責。 二、經變更原申請者,依照核定辦理。 特約醫院於住院申請書正本送出後,診斷確定為屬於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不 給付之項目者,應於診斷確定之當日通知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並自診斷確 定後向被保險人收取住院診療費用。但診斷確定為法定傳染病者,其轉院 前之診療費用應由保險人支付。
  • 第 81 條
    被保險人不得任意要求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處方或用藥。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不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購藥品或徇被保險人要 求處方購藥。 被保險人自購藥品,保險人不予給付。
  • 第 82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膳食費日數之計算,凡同一普通傷病分次 住院,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合併計算。
  • 第 83 條
    被保險人住院已屆滿原申請住院日數必需繼續住院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應於住院日屆滿前,說明必須繼續住院理由,向保險人申請延長住院 ,並通知投保單位。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如無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保險人不予給付,其 延長住院診療費用,由該醫院自行負責。
  • 第 84 條
    投保單位所送住院申請書,手續不全,經保險人定期函請補正兩次而無故 仍不補正者,保險人不予給付,其住院診療費用由該投保單位償付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
  • 第 85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法定傳染病之名稱如右: 一、霍亂。 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傷寒、副傷寒。 四、天花。 五、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六、白喉。 七、猩紅熱。 八、鼠役。 九、班疹傷寒。 十、回歸熱。 十一、狂犬病。 十二、其他經政府發布者。
  • 第 86 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對於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 ,應即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保險人不支付應出院而未出 院期間之住院診療費用。
  • 第 87 條
    被保險人住院診療,以公保病房為準,其因暫住三等病房者,被保險人不 得要求補償差額。
  • 第 88 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當月份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開列清 單並附應備書據報請保險人核付,除經保險人審核與本條例及本細則、勞 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勞工保險診療費用審核準則暨各該特約醫療 院、所合約等有關規定不符或尚須補辦手續或須實地調查者外,保險人應 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
  • 第 89 條
    被保險人因職務出國而於國外遭遇傷病,必須門診或住院診療者,其門診 診療費用按其門診當月起前三個月本保險門診給付三個月總平均每次門診 費用核付,住院診療費用按其住院當月起前三個月本保險住院給付三個月 總平均每天住院診療費用核付。 申請前項費用時須檢具國外之醫療院、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由其所 屬投保單位代辦請領手續,送交保險人核付。
  • 第 五 節 殘廢給付
  • 第 90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右: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 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由就診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如屬精神障 害者,得由就診之專科醫院出具;審定時仍在國外者,得由國外原就診之 醫療院、所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院、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 療病歷。
  • 第 91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 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 狀態而言。
  • 第 92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本條例第三十 條所定二年之計算,自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不 能復原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應 於三日內發給之。
  • 第 93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同一部位,係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 位同一者而言。
  • 第 94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保險 人擬具備補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 第 六 節 老年給付
  • 第 95 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同時辦理退保手續。
  • 第 96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或六十條請領老年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 (正背面) 影本 (身分證影本應由投保單位蓋 章證明與原件相符) 。
  • 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 第 97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係指其本人無謀 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僅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而言。
  • 第 98 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判決所認定死亡之時 ,為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死亡時;其喪葬津貼給付金額之計算,依右列規 定計算之。 一、死亡時與判決時均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者,以判決之當月起前六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二、死亡時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而判決時已退保者,以退保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 第 99 條
    請領死亡給付時,其所屬投保單位尚未辦理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逕予退 保。
  • 第 100 條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右: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 (死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 期) 。
  • 第 101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其應備之 書件如左: 一、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 登記日期) 。
  • 第 102 條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其非同一戶籍者,請領死亡給付時 ,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 第 103 條
    被保險人無本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遺屬者,其喪葬津貼得由負 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請領。
  • 第 104 條
    遺屬津貼受益人如係未成年者,其所具之給付申請書及收據,應由法定代 理人簽名蓋章。
  • 第 105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 ,應同時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 之。
  • 第 106 條
    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因地域環境限制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者,其所屬投 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津貼得由負責埋葬者檢具證件請領外,遺 屬津貼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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