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56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 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 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 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 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領。
- 第 57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 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
- 第 58 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 判決為準。
- 第 59 條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院、 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應依式填送。
- 第 60 條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或生育證明書,除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另 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生育證明書如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出具者,效力亦同。
- 第 61 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 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 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 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均不得拒絕。
- 第 62 條保險給付金額按日或按次計算者,計算至角為止;其給付總額以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