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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20009241號令修正發布第10、67條條文;刪除第33、35、61條條文
  •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56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 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 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 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 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領。
  • 第 57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 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
  • 第 58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 判決為準。
  • 第 59 條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院、 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應依式填送。
  • 第 60 條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或生育證明書,除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另 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生育證明書如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出具者,效力亦同。
  • 第 61 條
    (刪除)
  • 第 62 條
    保險給付金額按日或按次計算者,計算至角為止;其給付總額以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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