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63年4月16日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1604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4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辦理。
  • 第 4 條
    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一、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二、製造業。 三、營造業。 四、水電、煤氣業。 五、交通運輸業。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 本法。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