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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380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 第 4 條
    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燃氣業。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 餐旅業。 八 機械設備租賃業。 九 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 大眾傳播業。 十一 醫療保健服務業。 十二 修理服務業。 十三 洗染業。 十四 國防事業。 十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 ﹑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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