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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50號令修正公布第6、8、10、23、32條條文;並增訂第36-1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 第 4 條
    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燃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餐旅業。 八、機械設備租賃業。 九、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大眾傳播業。 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 十二、修理服務業。 十三、洗染業。 十四、國防事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 、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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