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 第 5 條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等設備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含毒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原料、材料、氣體、溶劑、化學物品、蒸氣、粉塵、廢氣、廢液、殘渣等引起之 危害。 六、防止空氣缺氧、生物病原體、輻射線等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因勞工工作場所及其附屬建築物等之通風、採光、照明、溫度、濕度等引起之危 害。 十一、其他為維護勞工健康、生命安全及急救、醫療等必要之設施。 前項各款所定之安全衛生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最低標準,施行事前或事後檢查 。
- 第 6 條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者,不得 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檢查機構之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為之。 前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 定設計。
- 第 8 條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 至安全場所。
- 第 9 條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 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 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 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 10 條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健康 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醫師為之,其費用由雇主負擔;檢查紀錄應予保存。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 第 11 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 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 ,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