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
- 第 5 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 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 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 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 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 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 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 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 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 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 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9 條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 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 第 10 條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 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 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 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定之。
- 第 12 條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 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 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 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 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 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 第 13 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 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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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50號令修正公布第6、8、10、23、32條條文;並增訂第3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