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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63年4月16日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1604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4條
  •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 第 12 條
    事業單位平時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僱用勞工人數未滿 一百人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自動檢查。
  • 第 13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負責訓練,或僱用經主管機關認 可發給執照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 第 14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認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並應接受原 事業單位之指導再承攬者亦同。
  • 第 15 條
    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對其所訂立之承攬工作契約,不得有損及勞工安全衛生之 條件。
  • 第 16 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由原事業單位指定安全衛生負 責人員,擔任統一指揮及協調工作。
  • 第 17 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 雇主,負統一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 第 18 條
    雇主不得僱用童工、女工從事左列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散布有毒氣體或有害輻射線場所內之工作。 四、有塵埃、粉末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 工作。 六、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七、已溶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八、鍋爐之燒火。 九、其他有危險性之工作。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工作,於年滿十八歲女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之。
  • 第 19 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
  • 第 20 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 第 21 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認可後, 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 第 22 條
    事業單位得委託安全衛生服務機構,協助或指導其改善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 前項安全衛生服務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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