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 第 14 條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 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15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 第 16 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
- 第 17 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 知再承攬人。
- 第 18 條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 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第 19 條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 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 第 20 條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 之工作。 四、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 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 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第五款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於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不適用之。
- 第 22 條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工作,於產後滿六個月之女工,經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之 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者,不適用之。
- 第 23 條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 第 24 條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 第 25 條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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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50號令修正公布第6、8、10、23、32條條文;並增訂第3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