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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63年4月16日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1604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4條
  •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組織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研議主管機關交議之勞工 安全衛生事項,並提出建議。
  •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指導限制 限其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 部停工。停工期間之工資由雇主照給。
  • 第 25 條
    事業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措施,並報告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
  • 第 26 條
    雇主應辦理職業災害統計,報請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備查。
  • 第 27 條
    勞工如發現工作場所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 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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