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 第 23 條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組織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研議主管機關交議之勞工 安全衛生事項,並提出建議。
- 第 24 條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指導限制 限其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 部停工。停工期間之工資由雇主照給。
- 第 25 條事業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措施,並報告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
- 第 26 條雇主應辦理職業災害統計,報請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備查。
- 第 27 條勞工如發現工作場所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 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