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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0年5月17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2433號令修正公布
  •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組織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研議有關加強 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提出建議。
  •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 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 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 第 28 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僱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 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 第 2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僱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 第 30 條
    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 申訴。 雇主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前項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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