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監督與檢查
- 第 26 條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組織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 ,研議有關加強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提出建議。
- 第 27 條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 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 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 ,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 第 28 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 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 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 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 第 29 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 查機構備查。
- 第 30 條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 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前項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 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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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50號令修正公布第6、8、10、23、32條條文;並增訂第3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