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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63年4月16日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1604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4條
  • 第五章 罰則
  • 第 2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或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停工之通知者。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第 2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者。 二、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者。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者。
  • 第 30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 31 條
    依前二條所處之罰鍰,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32 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訂定之命令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暫 停營業或撤銷許可之處分。
  • 第 3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3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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