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罰則
- 第 28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或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停工之通知者。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第 2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者。 二、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者。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者。
- 第 30 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 31 條依前二條所處之罰鍰,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32 條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訂定之命令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暫 停營業或撤銷許可之處分。
- 第 33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3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