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31 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第 32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 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第 33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
- 第 34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十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 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 第 35 條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36 條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 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 第 36-1 條訓練單位之設立、業務執行、人員配置、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 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規則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定期 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 第 37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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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50號令修正公布第6、8、10、23、32條條文;並增訂第3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