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法第二條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由雇主給付之報酬,不論以工資 、薪津、津貼、獎金、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與者均屬之。
- 第 3 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業適用範圍,係依行政院公布之行業標 準分類之規定。
- 第 4 條本法第四條第六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係指中央主管機關認有 必要時,依行政院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 中之一部分。
- 第 5 條本法所稱就業場所或工作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 必要所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物等。
- 第 6 條本法所稱檢查機構,係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授權省(市)主管機關或 特定區域設置為貫徹勞工法令實施檢查之機構。 前項檢查機構執行本法及有關事項,併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