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第 3 條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 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 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稱作業場所, 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 第 4 條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 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
- 第 5 條本法第四條所列事業之定義及範圍,依附表一之規定。
- 第 6 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機械、設備,係指: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訂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 7 條本法所稱檢查機構,係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授權省(市)主管機關、 特定區域設置,為貫徹勞工法令,行使監督、檢查之機構。
- 第 8 條本法所稱代行檢查機構,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指定,為執行第十四 條及第十五條之危險性機械、設備代行檢查職務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 公營企業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 代行檢查機構於執行代行檢查職務時,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並受所轄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之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