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第 3 條本法第二條第四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 ,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 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 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 第 4 條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 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 第 5 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各業之定義,依附表之規定。
- 第 6 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機械、設備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或器具。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