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措施
- 第 7 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前檢查如左: 一、開工前設備檢查。 二、危險性機械之製造、變更及竣工檢查。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
- 第 8 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後檢查如左: 一、一般檢查。 二、專案檢查。 三、性能檢查。 四、職業災害檢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
- 第 9 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如左: 一、鍋爐。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起重機。 四、人字臂起重桿。 五、升降機。 六、營建用提升機。 七、吊籠。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設備。 前項危險機械或設備之容量、檢查程序、檢查項目、標準及有效許可使用 期限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10 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代行檢查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斟酌實際需要,指 定適當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事業機構或法人團體為之。
- 第 11 條雇主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委由建築師設計工作場所建築物時,應於事前告知 建築師有關該建築物之使用目的、必要條件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其 有關安全衛生之設計應經檢查機構之事前檢查。
- 第 12 條本法第八條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 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員。
- 第 13 條本法第十條規定之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如左: 一、僱用勞工時之一般體格檢查。 二、受僱期間之定期健康檢查。 三、處置或接觸有害物質期間或其前後之特殊健康檢查。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健康檢查。 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之項目、方法、標準及紀錄保存年限等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定之。
- 第 14 條雇主應依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結果,適當分配勞工工作。雇主依本法第十 一條規定因職業上原因變更勞工工作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 及適當分配其工作時,不得減少其原有工資或損及勞工其他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