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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80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0年9月1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安字第2389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 第 9 條
    依本法第六條設置左列之機械、器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 準: 一、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 10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場所如左: 一、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二、坑內作業場所。 三、顯著發生噪音之室內作業場所。 四、左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高溫作業場所。 (二)粉塵作業場所。 (三)鉛作業場所。 (四)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 11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有標示之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 (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氧化性物質、引火性液體、可燃 性氣體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 12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有標示之有害物,係指致癌物、毒性物質、劇毒 物質、生殖系統致毒物、刺激物、腐蝕性物質、致敏感物、肝臟致毒物、 神經系統致毒物、腎臟致毒物、造血系統致毒物及其他造成肺部、皮膚、 眼、黏膜危害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 13 條
    前二條規定之危險物或有害物應標示之事項如左: 一、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主要成份。 (三)危害警告訊息。 (四)危害防範措施。 (五)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 第 1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係指: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四款之升降機,以廠場或其他專供勞工使用之類似場所之升降機為 限。 第一項危險性機械應具之容量,及其實施檢查程序、檢查項目、檢查標準 及檢查合格有效許可使用期限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危險性設備,係指: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危險性設備應具之容量,及其實施檢查程序、檢查項目、檢查標準及 檢查合格有效許可使用期限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以機械或設備之種類,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 第 17 條
    雇主依本法第九條規定之建築物委由建築師設計工作場所時,應告知建築 師有關該建築物之使用目的、必要條件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檢查機構對前項有關安全衛生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應實施 檢查。
  • 第 18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者,係指: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等,有因該等物質引起爆炸、火災等致生災害 之緊急危險時。 二、於隧道之營建工程中,有因落磐、出水、崩塌等致生災害之緊急危檢 或該隧道內部之可燃性氣體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 三、於儲槽等之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 因換氣裝置故障致降低、失去效能,或作業場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污染致有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之虞時。 四、從事四烷基鉛作業因設備或換氣裝置故障致降低、失去效能,四烷基 鉛之洩漏、溢流或其作業場所被四烷基鉛或其蒸氣污染致有發生四烷 基鉛中毒之虞時。 五、於有次乙亞胺、氯乙烯、氯甲基甲基醚、3,3'- 二氯-4,4' -二胺基苯化甲烷、四羰化鎳、對-二甲胺基偶氮苯、β-丙內酯、 苯、丙烯醯胺、丙烯腈、氯、氰化氫、溴化甲烷、二異氰酸甲苯、4 ,4' -二異氰酸二苯甲烷、二異氰酸異佛爾酮、異氰酸甲酯、對- 硝基氯苯、氟化氫、碘化甲烷、硫化氫、硫酸二甲酯、氨、一氧化碳 、氯化氫、硝酸、二氧化硫、酚、光氣、甲醛、硫酸等之洩漏,致有 使勞工發生中毒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於該作業場所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 19 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 場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 第 20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之體格檢查,係指於僱用勞工從事新工作時,為識別其 工作適性之檢查;應分別就可識別適於從事一般工作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 作業所必要之項目實施之。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之定期健康檢查,係指勞工在職中,於一定期間,依其 從事之作業內容實施必要之檢查。
  •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係指: 一、高溫作業。 二、噪音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 三、游離輻射線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作業。 八、從事左列化學物質之製造或處置作業: (一)1.1.2.2.-四氯乙烷。 (二)四氯化碳。 (三)二硫化碳。 (四)三氯乙烯。 (五)四氯乙烯。 (六)二甲基甲醯胺。 (七)正己烷。 (八)聯苯胺及其鹽類。 (九)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 (十)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 (十一)β-閧胺及其鹽類。 (十二)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十三)α-閧胺及其鹽類。 (十四)鈹及其化合物。 (十五)氯乙烯。 (十六)苯。 (十七)二異氰酸甲苯。 (十八)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 (十九)二異氰酸異佛爾酮。 (二十)石綿(以處置作業為限)。 (二十一)砷及其化合物。 (二十二)錳及其化合物 (二十三)黃磷。 (二十四)巴拉刈(以製造作業為限)。 (二十五)含有(一)至(七)列舉物佔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五,或含有 (八)至(二十二)列舉物佔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一(鈹合金 者,以含鈹佔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三者為限。)之製劑及其他 之物。 (二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化學物質及含此等物質之製劑及其 他之物。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 第 22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健康檢查手冊,係指受檢勞工依第二十條規定實施之體 格檢查、定期健康檢查及依前條規定作業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之紀錄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彙集成冊者。
  • 第 23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執行勞工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係指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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