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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1字第0980145205號令增訂發布第33-1條條文
  •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措施
  • 第 7 條
    雇主設置下列機械、器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研磨輪。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
  • 第 8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場所如下: 一、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二、坑內作業場所。 三、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四、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 高溫作業場所。 (二) 粉塵作業場所。 (三) 鉛作業場所。 (四) 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 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 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 五、其他之作業場所。
  • 第 9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標示之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 (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 、氧化性物質、引火性液體、可燃 性氣體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 10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標示之有害物,係指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 、特定化學物質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 11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 第 12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 第 1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 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 第 14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 危險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磐、出 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 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因 換氣裝置故障或作業場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污染,致有立即 發生有機溶劑中毒危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立即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 第 15 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 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體格檢查,係指於僱用勞工或變更其工作時,為 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健康檢查; 所稱定期健康檢查,係指依在職勞工之年齡層,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一般 健康檢查;所稱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係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 作業之勞工,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
  •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如下: 一、高溫作業。 二、噪音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作業。 八、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聯 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勞工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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