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 第 15 條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其資格、 任務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16 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係指第九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機械。 前項危險性機械之容量及各該機械操作人員之資格、執照發給,由中央主 管機關另定之。
- 第 17 條雇主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安全訓練時,應於事前將訓 練計畫、受訓人員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事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前項接受委託辦理訓練單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認可。第一項有關安全 訓練內容、課程、最少訓練時間及其他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第 18 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以及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 知再承攬人。
- 第 19 條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於承攬時,應即指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自動 檢查及與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負責人或勞工安全衛生指導人員 聯繫。
- 第 20 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應指定具有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者,就左列安全衛生措施予以指導。 一、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應採取之安全措施。 二、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指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密切保持聯繫。 三、協調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間之安全衛生事項。 四、安全衛生教育與管理。 五、預防職業災害。 六、其他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事項。
- 第 21 條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分別指定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自動檢查,並受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安全衛生負責人 之指導與協調。 前項之指導與協調,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22 條依本細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指導人員 ,以及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負責人,應由原事業單位 雇主負責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 第 23 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代表人未能推選者,原事業單位應予協調。 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代表人應由原事業單位雇主負責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
- 第 24 條雇主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時,應將 其訓練計畫、課程及內容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 第 25 條雇主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公 告、分發印刷品或集合報告等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 前項宣導至遲應於政府公布各該法令後三個月內實施之。
- 第 26 條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依主管機關及檢查機 構通知訂定有關安全衛生改善計畫時,應根據本法及其他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訂定之。 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安全衛生改善計畫應徵詢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全 體勞工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 第 27 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安全衛生服務機構之設置標準、服務範圍及設置辦 法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