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 第 24 條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包括: 一、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二、具諮詢研究性質之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 第 25 條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係指: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工安全管理師(員)。 三、勞工衛生管理師(員)。 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 第 26 條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有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 綜理;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執行之責。
- 第 27 條雇主應依事業之規模及性質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辦理左列事項: 一、釐訂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規劃、督導各部門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三、規劃、督導安全衛生設施之檢點與檢查。 四、指導、監督有關人員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作業環境測定 。 五、規劃、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規劃勞工健康檢查、實施健康管理。 七、督導職業災害調查及處理,辦理職業災害統計。 八、向雇主提供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及建議。 九、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 第 28 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研議、協調及建 議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事務之機構。
- 第 29 條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與工作性質使其事業之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 督有關人員,執行與其有關之左列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一、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事項。 二、安全衛生管理執行事項。 三、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檢點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 四、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 五、提供改善工作方法。 六、擬定安全作業標準。 七、教導及督導所屬依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 八、其他雇主交辦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 第 30 條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係指: 一、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 桿之操作人員。 二、鍋爐(小型鍋爐及船舶使用之鍋爐除外)之操作人員。 三、第一種壓力容器(小型壓力容器、使用於船舶之壓力容器除外)之操 作人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 31 條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以下 稱相關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
- 第 32 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洽商全體相關事 業單位組織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
- 第 33 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調事項如左: 一、劃一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升降機、簡易提 升機、營建用提升機等之操作信號事項。 二、劃一工作場所標識(示)事項。 三、劃一有害物質空容器放置場所之事項。 四、劃一警報事項。 五、劃一緊急避難辦法及訓練事項。 六、使用左列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一)打樁機、拔樁機。 (二)軌道裝置。 (三)乙炔熔接裝置。 (四)電弧熔接裝置。 (五)電動機械、器具。 (六)沉箱。 (七)架設通道。 (八)施工架。 (九)工作架臺。 (十)換氣裝置。 七、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 第 34 條雇主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 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及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
- 第 35 條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左列事項訂定之: 一、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設備之維護與檢查。 三、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 四、教育與訓練。 五、急救與搶救。 六、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與使用。 七、事故通報與報告。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第 36 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 表大會選舉之;未組織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 第 37 條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 業,且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經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所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越省(市)時,應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