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 第 19 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二、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 第 20 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工安全管理師。 三、勞工衛生管理師。 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 第 21 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規劃及辦理勞工 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第二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 審議、協調及建議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 第 22 條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 綜理;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執行之責。
- 第 23 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 作成紀錄。
- 第 24 條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 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 第 25 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 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五、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六、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七、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八、變更管理事項。 九、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 (示) 、有害物空容器放 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十、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 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 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一、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 第 26 條雇主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 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 之方式為之。
- 第 27 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 一、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設備之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五、急救及搶救。 六、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七、事故通報及報告。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第 28 條前條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 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二以上檢查機構轄區時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備查。
- 第 29 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 舉之;無工會者,由雇主召集全體勞工直接選舉,或由勞工共同推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