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監督及檢查
- 第 28 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由主管機關聘請勞雇雙方 及專家等組織之。其組織、任務等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29 條為實施本法所定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定期發布次年 度勞工安全衛生檢查實施方針。 省(市)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應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實施方針擬 訂各該機關(構)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計畫,並於前項規定之實施方針發 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監督與檢查。
- 第 30 條主管機關與檢查機構應密切配合,加強聯繫,其配合聯繫要點視實際之需 要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31 條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定期將其實施監督與檢查結果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
- 第 32 條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與檢查,必要的得著事業 單位之雇主、管理人員、工作人員或勞工,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工資 卡及有關文件或出面說明。
- 第 33 條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監督與檢查,認有必要時得著代 行檢查機構或安全衛生服務機構、代行檢查人員及安全衛生技術服務人員 ,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出面說明。
- 第 34 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之部分或全部停工等,其停工日數由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視其情節分別審酌決定之。但全部停工日數超過七日以上之停 工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執行前項停工如有窒礙時,得請當地行政或警察機關 協助。
- 第 35 條如有緊急發生職業災害致勞工嚴重傷害或死亡之虞必須立即停工者,得由 檢查員逕予先行停工,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所屬檢查機構核定之。
- 第 36 條檢查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檢查證,必要時得請當地行政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 第 37 條檢查員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事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就其權責範 圍內詢問有關人員、檢查有關文件或物品及拍攝照片時,並在必要限度內 得奉准備據無償攜去工作場所使用或處理之物料、樣品及器具、零件或配 件,以憑檢驗、化驗或追究災害責任等應用。
- 第 38 條事業單位發生左列之一之職業災害時,除採取必要急救、搶救措施外,應 以最迅速方式報告檢查機構及當地主管機關,檢查機構接獲報告後應即轉 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發生死亡災害時。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時。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事業單位於發生災害後,除採取前項必需措施外,應由檢查機構或主管機 關派員檢查,非經檢查人員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 第 39 條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於災害檢查後十日內將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40 條事業單位發現勞工罹患職業疾病或可疑職業疾病時,應於五日內將經過情 形報告檢查機構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方式及表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事業單位應按月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報告 職業災害統計。 前項報告表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