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 第 38 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其組織、任務等,由中 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39 條主管機關與檢查機構應密切配合,加強聯繫,其配合聯繫要點視實際之需 要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定期將其實施監督與檢查結果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
- 第 41 條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與檢查事務,於必要時, 得要求雇主、或其代理人、勞工或其他相關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文 件或說明。
- 第 42 條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監督與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 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帳冊、文件或說明 。
- 第 43 條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執行部分或全部停工時,其停工日數由主管機 關或檢查機構視其情節分別審酌決定之。 前項全部停工日數超過七日以上者,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44 條事業單位於有緊急發生職業災害致勞工嚴重傷害或死亡之虞必須立即停工 者,應由檢查員立即報告檢查機構予以停工。
- 第 45 條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左: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燃氣業、礦業及 土石採取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造林業、伐木業。 二、其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經檢查機構通函告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