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監督及檢查
- 第 30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應將其實施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與 檢查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1 條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 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帳冊、文件或說明 。
- 第 32 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係 指於工作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勞工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 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 第 33 條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檢查機 構函知者。 前項第二款之指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